貿易公司的利潤要如何考慮啊?
發表於 : 週日 1月 19日, 2014年 7:06 pm
能否講解一下,關於香港稅務中貿易公司的利潤的詳細情況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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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計妹 AccGirl 寫:買賣合約
確定從貨品和商品交易所得利潤的來源地時,一般是以買賣合約訂立的地點為根據。"訂立"一詞不僅表示合法執行合約,其涵義亦包括商議、訂定和執行合約的條款。
全部事實
在上訴法院最近就萬能工業有限公司對稅務局局長一案作出判決後,我們已清楚明白,在確定利潤來源地時需要作出廣泛考慮。正確的方法是研究全部事實。換言之,我們須考慮一切有關事實,而並非單單考慮貨品的買賣。
在萬能工業有限公司對稅務局局長一案中,上訴法院特別提出:
"貨品在何處買和賣顯然是重要的問題,但還有其他問題需要考慮。例如,貨品是如何買入和貯存?有關的沽售如何商議?訂單如何處理?貨品如何付運?怎樣安排融資?怎樣付款?"
如何考慮有關事實
考慮有關事實時,有關商業活動的性質和特點較從事該活動的頻密程度更為重要。該等活動與有關利潤的因果關係才是決定性的因素。
無關重要的事實
在確立一項商業活動的利潤來源地時,與該商業活動沒有直接關係的事實,例如租用辦公地方、招聘一般職員、開設辦事處等,均視為無關重要。
一般原則
-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訂立,所得利潤須在港課稅。
-如有關買賣合約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訂立,所得利潤不須在港課稅。
-如購買合約或售賣合約其中一項在香港訂立,則初步的假設是所得利潤須在港課稅,但必須考慮全部事實,以確定利潤的來源地。
-如銷售的對象是香港顧客,有關的售賣合約通常會視作在香港訂立。
-如有關人士不須離開香港,而是在香港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,包括互聯網,訂立買賣合約,則有關合約會視作在香港訂立。
-從貿易所賺取的利潤只可劃為須全數在港課稅或完全不須在港課稅,分攤計算有關利潤並不適用。